34岁的贾某受朋友刘某邀请,与蔡某、于某一起聚餐。四人共喝了36瓶啤酒。散场后,贾某独自骑电动车与路沿石及路灯杆发生碰撞,因颅脑损伤死亡。
贾某家属随后起诉三名同饮好友,索赔99万余元。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审判决书显示,法院认为同饮三人未尽安全护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,结合组织者、劝酒等情节,酌定刘某担责4%,蔡某、于某各担3%,判令三人共计赔偿17.7万余元。
法院认定,死者贾某与被告蔡某、刘某、于某为朋友关系。2025年9月13日晚,刘某组织贾某与蔡某、于某至某饭店聚餐,聚餐持续约四小时,四人共喝了36瓶500ml的瓶装青岛啤酒,由刘某付款买单。其间,贾某的配偶曾打电话询问贾某何时回家。
聚餐结束后,四人共同下楼离开饭店,刘某、蔡某、于某三人步行至某俱乐部打台球。贾某步行至其经营的某汽车维修中心后,未佩戴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驶离,在城阳区与路沿石及路灯杆发生碰撞倒地身亡,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。
当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出,贾某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,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,系一方过错。
法院认为,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对于贾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。三被告在饮酒后选择共同离开,对贾某的归家方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。他们在未确认贾某当晚是否在汽修店过夜的情况下径行离开,对后续贾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死亡负有一定过错。但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合理控制饮酒,且不应在饮酒后选择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,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,因此减轻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。
综合考虑刘某是聚餐的组织者、于某向贾某递酒并在贾某短暂休息后又两次要酒、蔡某知道贾某的家庭住址但未予关注等情况,法院酌定刘某承担4%的赔偿责任,于某、蔡某各承担3%的赔偿责任。经核算,刘某应赔偿贾某家属70471.60元,蔡某、于某各应赔偿贾某家属53353.70元。





